| 矿山和矿产发展部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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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8-29 01:51 文章来源:驻赞比亚使馆经商处 |
|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新闻 |
矿山和矿产发展部公告
关于新矿山和矿产发展法(2008年第7号)
对采矿权和非采矿权拥有者的要求
自2008年4月1日起,矿山和矿产发展法(2008年第7号)取代了矿山和矿产法(1995年第31号)成为法律开始生效。
谨此通知采矿权和非采矿权拥有者以及公众,新法律规定了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过渡期。
在此过渡期内,所有采矿权和非采矿权拥有者、矿产分析试验机构、地质和矿山咨询机构都要完全满足新法律的规定。
在条款中,新法律规定了如下事项:
1. 所有根据旧法律颁发的采矿权和非采矿权到2009年4月1日失效。
2. 新法律界定的矿产处理设施,其所有人不管是否已经根据旧法律得到许可证,必须在2009年4月1日之前根据新法律取得许可证。
3. 探矿权的最大面积范围是1000平方公里,每个勘探公司包括其分支机构累计拥有的最大探矿面积不得超过5000平方公里。所有探矿权拥有者必须在2009年4月1日前满足该规定。
4. 大型采矿权或者大型宝石开采许可的最大面积为250平方公里。所有采矿者必须在2009年4月1日前满足该规定。
5. 界定采矿权范围的多边形在2009年4月1日前必须满足法律定义的6秒乘以6秒的土地清册栅格规定。
6. 所有小型采矿权、小型宝石开采权以及探矿许可只能颁发给赞比亚人和赞比亚人拥有的公司。
7. 所有工业矿产的采矿权只能颁发给赞比亚人和赞比亚人拥有的公司。
8. 所有宝石开采许可、采矿权、矿产加工处理许可的拥有者从2008年6月30日起必须每年从矿山安全司取得年度营业许可。
9. 所有从事矿产分析的机构、地质和矿山咨询机构从2008年9月30日起必须申请专门的许可。
10. 所有新的申请必须满足新法律的规定。
11. 许可证的转让、修改、改变以及其他任何授权必须按照新法律的规定执行。
12. 延期许可的拥有者如果不符合新法律的规定,在2009年4月1日前必须重新进行申请使之符合新法律的规定。
我们敦促按照旧的法律颁发的许可证拥有者尽快行动使其在2009年4月1日前符合新法律的规定。
若有任何疑问,请咨询矿业司。
电话:260-211-252209 或者256125/32
传真:261-211-251957
电子邮件:cadastre@miningcadastre.gov.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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